贵州省民委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确定和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有关规定

作者: 时间:2013-10-09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和《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文件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对公民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进行审核、审批。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公民户籍登记项目中民族成份的登记。

第四条 公民民族成份的确定

(一)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尚未确定民族族称或民族成份的人们共同体,其成员的民族成份暂填为“XX人”(其人们共同体名称后加“人”字)。

(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经公证部门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由本人确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五条 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

(一)新生婴儿民族成份的登记,根据父母双方户籍档案、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登记。

(二)往年出生人口补录户口的,参照新生婴儿民族成份登记执行。

第六条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的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以前,父母或养父母有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二)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其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中有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的程序

(一)符合第六条规定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民,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族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人和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与变更民族成份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承办人初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申请人填写《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

(二)县级民族工作部门对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县级政府网站或当地媒体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问题的,将《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和与变更民族成份相关的证明材料一起上报市、州民族工作部门审核。

(三)市、州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合格后,将《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和与变更民族成份相关的证明材料一起上报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批。

(四)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逐级反馈《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由县级民族工作部门通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持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批的《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和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未经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批的,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六)县、市(州)、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审核、审批。

第八条 全省使用统一印制的审批表、变更民族成份证明专用章。

第九条 民族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应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条 实行对变更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检查制度。每年度下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对本区域内变更民族成份情况向上级民族工作部门报告,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对下级民族工作部门的变更民族成份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办理民族成份变更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按照“谁经办、谁审核、谁负责”原则。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改变民族称谓内容和办理变更民族成份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过去有关确定、变更民族成份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文件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生效。

附:《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和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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